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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8.7月3日【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61期】
哈燒話題
實務見解掃描

欠缺合法告訴之瑕疵治癒

◎伊谷

壹、問題緣起

甲與鄰居A不睦,二人爭吵拉扯,甲用力推倒A,致A後腦碰及牆壁,輕微擦傷。事隔二日之後,A在家中休息,突然從椅子上傾倒,前額撞及地面,不醒人事,經其父B召救護車送醫,住院治療一個月,A始終昏迷,成為植物人,B不得已將A轉往安養中心看護。B懷疑A之傷勢,與日前和甲拉扯跌坐後腦碰壁有關,隨即以甲涉犯傷害致重傷罪,向警局提出告訴。B嗣後為支應A醫療看護費用,需處分A的資產,向法院聲請裁定宣告A為禁治產人,法院於兩個月內完成A之禁治產宣告,選定B為監護人,擔任A之法定代理人。案件經警局移送檢察官偵查終結後,以甲觸犯傷害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,惟法院審理結果,認定A之重傷結果與甲之傷害行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,逕依傷害罪論處甲罪刑。且本案審理中,甲未經選任辯護人,法院亦未指定律師為甲辯護。
問:本案法院論處傷害罪之判決,訴訟條件有無欠缺?法院於程序上應如何處理?

貳、實務見解

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刑事判決
又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,乃在於實體之真實發現與刑罰之實現,而被告受無罪推定等基本人權保障,並享有受公正、妥速審判之權利,是必須藉由程序正義的遵守,而達致實體正義之實現理想。其中,訴訟條件的充足,屬程序正義之一環,除有特別情形(例如管轄權之有無,採起訴恆定原則,不因其後住居所遷移而受影響)外,通常於起訴時,必須具備,於判決之際,仍應繼續存在,乃控方(特別是檢察官)應盡 的義務;倘若有所欠缺,案件不能進行實體審查,法院應為程序判決,終結其訴訟關係,被告可以因此及早脫免於刑事訴訟程序上的負擔,並由此展現出程序正義之遵循。

然而訴訟條件的欠缺,於起訴之後、審理之中,能否加以補正?此於我國,法無明文,德國實務、通說,持肯定說;法國相反;日本戰前採同法國,戰後採同德國,但仍有異說。我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,究竟應否准予補正,必須調和「法的安定性」與「法的具體妥當性」,經作適當之衡量後,始可決定;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,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,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,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,自應許可其補正。蓋此種情形,如不許其補正,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,徒增程序上之繁瑣,並無實益,故許其補正。細言之,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;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;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;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。既於學理上圓融合理,在實務運作上,亦合情便民。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,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,實質正義可獲彰顯。

本此,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,經法院審理結果,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,或裁判上一罪,其犯罪事實之一部,係告訴乃論之罪,未經告訴者,仍應許其於起訴後補正(參看司法院院字第二一○五號解釋),此因檢察官公訴提起之作為,並無可受非難的情形存在,而被害人之權益亦由此獲得適當維護。且此種告訴之補正,依上述司法院解釋,猶不限於第一審,縱是在第二審,亦得為之。

至於告訴乃論之罪,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,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,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,此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,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,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,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,並無一定限制。若檢察官偵查結果,認為被告所涉,非屬告訴乃論之罪(例如殺人未遂、重傷害),本不生指定代行告訴問題;但在案件調、偵查中,如被害人已成年、無配偶,傷重陷於昏迷,其父母不諳法律,基於親情,單憑國民法律感情,向司法警察(官)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被告,提出控訴,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,嗣於檢察官依非告訴乃論罪名提起公訴後,審判中,被害人之父母,經人指點,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,並取得監護人(法定代理人)身分,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,認屬告訴乃論之罪,則先前該父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,當認已經治癒,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,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,法院為實體的罪刑判決,尚難謂程序違法。唯有如此理解,才能確實保護被害人,符合現代進步的刑事訴訟法律思潮。

從而,就本案而言,犯罪之調、偵查機關既已開始對被告為相關調、偵查程序,被告並再三就其被訴之涉嫌犯行,進行實體辯論,若因被害人不能行使告訴權,而要檢察官再行指定代行告訴人,或由嗣後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,再補提告訴,重起繁瑣之偵查、訴訟程序,委實不合訴訟經濟原則。尤其,告訴期間早已經過,被害人權益豈非受剝奪,實質正義如何彰顯,法的具體妥當性竟被湮沒,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基本目的,淺而可見。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,是否經合法告訴乙節,業已論述其所持之法律見解,結論尚無不合,縱與非常上訴意旨所持意見不同,猶不得逕謂違背法令。

參、分析

過往,關於訴訟條件的欠缺可否補正等問題,實務上其實一向都採取寬認的態度,畢竟,以程序判決駁回的話,一來沒有實質確定力,二來可能會導致被害人的權益未受合理保障,所以實務上才會如此寬認。而本件,最重的問題,就是在被害人變成植物人已無法告訴,雖然其父母有提出告訴,但是被害人既已成年,也就沒有法定代理人的問題,無從依­§233Ⅰ獨立告訴。那接下來通常會想到的是,檢察官可以依§236Ⅰ指定代行告訴人啊,問題在,如果檢察官認為這個犯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,不需要以合法告訴作為訴追要件時,那也無指定代行告訴人的必要。麻煩來了,如果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進入法院,合議庭審理後認為應該是告訴乃論之罪,這時候又欠缺合法告訴,那到底該怎麼辦?最高法院從保護被害人的立場出發,當初父母所提的告訴雖然不合法,但是如果該父母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,並取得監護人(法定代理人)身分,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,認屬告訴乃論之罪,則先前該父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,當認已經治癒,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,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,法院就可以為實體的罪刑判決。這樣的見解,算是對於被害人較為妥善的保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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